如果这样,则显然达能处于不利地位,不过这并不是法律的全部。虽然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四十条规定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”,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九条规定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,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”。也就是说,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,法律认可双方承认的合同。这可看做达能反控第三环。

但宗庆后却还有出人意料的第四环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样有规定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”。第三人是指商标所有权人将商标使用权许可给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后,又接受了商标权人许可的人。而宗馥莉的恒枫系在这起商标权争端中,恰是第三人的角色。

现在我们再反过来看,娃哈哈集团虽然将娃哈哈商标许可与达能的合资公司独占使用,但是它也可以许可宗馥莉的宏胜饮料公司使用,而如果达能当年与娃哈哈之间的合同中有相应保密条款,宏胜公司不一定知道这个独占使用许可的存在,可被称为善意第三人。

那么虽然达能可以说娃哈哈非合资公司违约,却不能对日益壮大的宏胜公司主张权利。

反之,如果在明知独占许可并在权利人明示前提下坚持使用商标,则可被认定为恶意。但法律上对于“善”、“恶”并没有清晰的条款界定,宗馥莉及其领衔的公司是否真正的“不知情”,是否可以称之为“善意”,仍有待双方在法庭上的辩驳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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